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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取消贪官死罪”陷入争议
 
 “取消贪官死罪”陷入争议博弈中求立法平衡

  贪官“免死牌” 该不该下?

  越来越多的贪污贿赂犯罪官员因被处以死缓而暂留一命,以致有人质疑死缓判决成了贪官的“免死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修正案草案的讨论中,牟新生委员认为贪污贿赂罪以不涉及死刑为好,徐显明委员认为废除死刑应慎重。

  此消息一经披露,立即引来许多网民的反对。这不难理解,在一个素有“治乱用重典、杀贪平民愤”传统的国度,“死刑”俨然是最后也是最严厉的震慑——有死刑贪官污吏尚且为所欲为,取消死刑还不更加肆无忌惮?

  当然,理越辩越明,两种意见的碰撞与博弈,恰是推动刑法进步,理清贪腐状况的绝好途径,至于结果,大概不应该让大家很糊涂吧?

  反对

  与国际接轨不能忽视国情

  对于贪污受贿罪的量刑,特别是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从轻判决似乎符合“国际惯例”和现代司法的发展方向;特别是在不少国家已经取消死刑的情况下,“取消贪官死罪”在国际上差不多已经成为了一个“基本常识”。

  但是,我们更应该看到,死刑判决,有两大功能,其一是发挥惩处功能,其二是起到震慑犯罪的作用。如果防范腐败的机制健全,极少有官员腐败,人们自然不会对腐败分子如此痛恨,以至于群情汹涌恨不得“杀之而后快”;如果查处腐败分子的机制健全,能够真正做到“伸手必被捉”,一则官员基本上不会铤而走险“以身试法”,二则在腐败分子没有“容身之地”的情况下,也就不必要用“杀鸡儆猴”的办法来震慑腐败分子。这是“取消贪官死罪”的前提条件,也是“国际惯例”中“取消贪官死罪”的现实基础。

  我国腐败案件高发的现象目前还没有得到根本改变,诸多情况表明,当前的反腐败机制还有待进一步健全,查处贪腐案件力度还不够,侦查贪污受贿案件的手段和方法也有待提高,在此情况下,对贪污腐败案件的审判,还必须充分发挥其震慑犯罪的功能。这也是人民群众普遍希望对贪官从严重判的根本原因所在。

  如果一味地依照“国际惯例”,以对贪官从轻量刑,并进而“取消贪官死罪”,这不仅不符合中国的具体国情,也与人民群众的反腐愿望背道而驰。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底线,也是社会稳定的基石。如果公众对司法公正失去信心,依法治国将失去基础,社会稳定也将失去基础。当人们对“取消贪官死罪”的提议报以冷笑之时,在人大常委会激辩“取消贪官死罪”的诸君,是否应该冷静下来,想一想“取消贪官死罪”是否符合国情,是否符合民意?周建邦

  废除死刑

  何以震慑贪官

  “欲让其灭亡,先让其疯狂。”一些贪官贪污受贿,已经达到疯狂的程度,也许只有死刑才能让贪官有所畏惧,有所收敛,假如连贪官死刑也废除了,那么就无异于摘下了高悬于贪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贪官只会更加疯狂,而不会灭亡了。

  贪污贿赂犯罪对国家的危害相当大,应该从严处罚,这是毋庸置疑的,就连主张废除贪官死刑的牟新生委员也承认。那么,对危害如此大的贪污贿赂犯罪该如何处罚呢?牟新生委员认为,“除了在政治上剥夺贪官的全部权利,让他再没有行使权利的任何可能,还要在经济上处罚,做到这两条就可以了。”牟新生委员的意思是只要把贪官撤职、罚款就万事大吉了,根本用不着死刑。

  可是,牟新生委员却没有想到,撤职、罚款固然可以阻止此贪官继续贪污贿赂犯罪,却无法震慑其他贪官,因为贪官头顶上已经没有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贪官贪污受贿再多,其罪也不会致死,这样,贪官们贪污受贿也就会更加肆无忌惮。

  判处贪官死刑,一方面是这些贪官罪有应得,而更重要的一方面是,判处贪官死刑起着达摩克利斯之剑的警示作用,无论是刘青山、张子善,还是胡长清、成克杰,他们的死,无疑让一些贪官停止其疯狂贪污受贿犯罪,无疑让一些官员悬崖勒马,更无疑减少了职务犯罪,减少了对国家的危害。

  假如废除了贪官死刑,无异于摘下高悬于贪官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让贪官们从此无所畏惧,可以肆无忌惮地贪污受贿了。长此以往,危害大矣!陈强

  建议

  立法动议须为公众利益负责

  牟新生与徐显明委员的观点都不无道理,社会公众稍深入思索一下,的确在贪官废除不废除死刑上也真让立法机关“难以取舍”。固然真理越辩越明,也是建立在一个时间和历史的前提基础之下,我们的立法时间有限,久议不决终归不是道理。

  “取消贪官死罪”陷进巨大争议和尖锐争锋之中,恰恰说明利益表达方已有了充分的表达权,这也正看到废与立之间的利益攸关。死刑废与立不仅关系的是沦落为贪官的贪官个人和家庭的利益,更关系我国法制进程和公民权利的进步。立法争议是一种好现象,在极富争议的立法问题上越是激烈的争议越是民主和进步的标志,这种理解大致不差。有“争议”就有思想火花的碰撞,无论是醉驾入刑、欠薪刑事追究如何具体操作、75岁犯罪是否该追究……都是一些极富争议的话题,在这种争论、博弈中求得立法对各方利益的平衡,这正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立法审议的题中应有之义。

  然而,立法机关不可能久议不决。在一个很短的立法期间内必须给社会公众一个交代。任何一项新的立法动议和结果,都必须为公众利益负责,而不是为个别利益群体负责。畅所欲言是必要的,争议和争论是立法的一个必经程序,但无论怎样在立法表决阶段,社会公众真诚希望有关委员用良知和责任为公众利益投出自己至为神圣的一票。

  毕晓哲

  评判

  贪官免死请过三道坎

  近年来,以贪污腐败为主体的非暴力犯罪是否废除死刑的问题总是隔段时间就要引起一番激烈争论。也许是本次修法取消了13个非暴力类经济犯罪的死刑罪名,再次引发了关于贪官免死的争论。依我看,贪官免死要过三道坎,否则免谈。

  取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个曾经被称为“填补我国刑事立法罪名上一项空白”的罪名,屡次在官员腐败案中备受质疑。犯罪数额越来越大,从几十万到几百万甚至上千万,令人触目惊心;一些贪官利用这一罪名避重就轻,赃款赃物一地鸡毛,十追九不全。而相当一部分行贿者在该罪的掩护下逍遥法外,照样吃香喝辣。“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使腐败案件中涉罪官员所谓“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和主动交代问题情节”等在逻辑上留下瑕疵。新加坡《反贪污法案》规定,在公务员不能说明其财产合法来源时,一律视为贪污所得。就是说,凡是说不出来源的巨额财产就是非法所得,视同贪污受贿定罪,使之得不到刑法上的“便宜”,谁要保护行贿人就得付出为赃款全额埋单的代价,值得借鉴。

  其他刑罚要具有与死刑同样的恐惧感和震慑力。有一些贪官“判三年,缓三年,风风光光又三年”,甚至出现贪官坐牢如“疗养”,外面有人打点,里面没吃啥苦,还治好了“三高”。尤其是贪官减刑、保外就医问题是公众反映强烈的热点。

  全面建立接受社会监督的“阳光法案”。着力构建阳光行政,让权力在法律法规的有效约束下“裸行”。现行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仍然是内部监督制度的延伸与细化,仅凭内部监督机制很难及时掌握某些官员不如实报告和隐瞒不报的事实,作出相应的防范与应对。只有公示官员财产及其他事项的申报,让公众充分享有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与监督权,才能防止官员对公共权力的滥用,才能尽早发现转移藏匿财产行为,使官员财产申报公示制度真正成为约束与震慑官员不想贪、不能贪、不敢贪的“阳光法案”。这也是反腐的源头之举在于从制度上规范约束公权而非施以重典的应有之义。梁江涛

  声音

  如何能过民意关

  现在我们对贪官的死刑使用很泛滥吗?显然不是,很多动辄贪污几亿的官员都被免于一死了,甚至老百姓会感觉你使用得太少了。法律上死刑的存在与执行中的 “慎杀”已构建了惩治贪官的基本格局,又何必用这样的话题刺激老百姓的神经呢?(《华商报》)

  权威之言不可取

  在当下和今后一段时间内,将“贪官”这样一个敏感的特殊主体,作为推动废除死刑的突破口,这样的刑法改革路径在民意越来越应受到重视的背景之下,并不顺应我国的国情。如果民意对保留贪官死刑没有任何退让倾向,由少数法律权威建议废除贪官死刑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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