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于某夫妇手持协议书,在要求儿子按照协议书内容将房屋过户给自已被拒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于某夫妇诉称:被告小陈(32岁)是他们的儿子,现在北京一家公司任销售经理。二原告于1999年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购买了一套房屋,在办理产权证时为少缴税费,将房屋登记在了儿子小陈名下。当时双方还口头约定,诉争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与小陈无关。2007年,二原告与女儿、儿子小陈补签协议书,再次确定上述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任何人不得干涉。现二原告有意将房屋所有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小陈却多次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配合。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决被告立即协助二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小陈不认可父母手持的协议书。他辩称,他曾经在空白纸上写过自己的名字,是父母为了办理授权事宜而要求被告书写的。
经鉴定,该协议书落款的被告小陈的名字是小陈本人所写。
昌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基于购房手续及其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书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虽对协议书上的本人签名等提出异议,但经过司法鉴定确认该签名确实被告所签署;原告提交的认购书、入住通知、物业管理合同等上所显示的购房主体和时间等,在很大程度上印证了二原告是实际出资人的判断;结合二原告持有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明、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印花税票等事实,则又进一步佐证了上述认定。最终,昌平区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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