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公诉] 信检公诉字(2007)第98号起诉书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字(2007)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爆炸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7年8月24日向信宜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3年12月底,被告人杨X知道陈XX与茂名某酒店老板车某不和,加上平时在该酒店消费不肯打折,为向陈某表达心意和报复,决定在某酒店搞爆炸。2003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杨X将事先准备好的大爆竹拿回租住地某宿舍801房,经与被告人于X、杨XX等人商量后,由被告人于X将大爆竹带到某酒店KTV98房卫生间放置,并点燃一支香烟作为引爆装置,然后将大爆竹的火药引线压在该点燃的香烟下,从而使该大爆竹在他们离开之后引爆爆炸,造成卫生间严重损毁。
[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决](2007)信刑初字第124号
信宜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XX、杨X、于X等人,为报复某酒店,竟蓄意在该酒店内引爆大爆竹,虽然爆炸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极有可能引发火灾,其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应以爆炸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杨X、于X、杨XX犯爆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杨XX、杨X、于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决杨XX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律师辩护] (省略部分)
本案是茂名市建市以来最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涉案被告十九人,罪名十多个。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胡胜德律师担任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XX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爆炸罪。案经二审终审,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杨XX的行为不构成爆炸罪。
爆炸罪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爆炸罪主观上故意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足以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物造成重大损害为要件,其两个基本特征就是,一是在公共场所从事爆炸行为,二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杨XX的行为不具有上述特征,其行为应认为一般的爆炸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行为后果仅对受害方的财物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理由是,
1、从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来看,是因为酒店方多收了被告人杨X的喝酒钱,为了吓唬一下某酒店的老板,同案被告人杨X才准备爆竹,后指使于X和杨XX去实施的。在法庭调查时被告人杨X和于某作了这样的供述,而被告人杨XX事前并不知道事情的起因。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动机、目的根本不是出于要故意危害公共安全。
2、案发时的爆炸场所即某酒店KTV08包房内的卫生间不属“公共场所”,是一个特定的私人空间。案发时是傍晚八点多钟,事前杨X已经向酒店方打电话订了KTV08包房,这事当时只有涉案的这三个被告人知道。这一事实在被告人杨XX、于某的审讯笔录中曾作了供述,法庭调查时得到再次确认,也就意味着放置爆竹的卫生间除了这三个被告人之外,不会再有其他人进入该卫生间了,因此,认为KTV08包房内的卫生间属‘公共场所’是不符合事实的。既不存在“公共场所”又何来危害公共安全呢?
3、被告人所用的爆竹是一种市场上可以随时买到的普通爆竹,其爆炸威力客观上尚不足以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物的造成重大损害。公诉人说有可能造成火灾,这不过是主观臆想的后果。从当时爆炸的情况来看,爆竹是安放在洗手盆的上面,爆炸后气浪上冲才损害了排气扇周围处的装饰扣板,而洗手台、墙壁、门窗等没有受到损害。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
因此,被告人杨XX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不足以或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不具备爆炸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