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XX伙同他人抢劫四次,按刑法规定,属抢劫多次,应处以十年以上至无期徒刑的刑罚。
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胡胜德、苏世威律师担任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应对被告人林XX减轻处罚。电白县人民法院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告人林XX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律师辩护使被告人林XX获最大限度的轻判,维护了被告人的利益。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电刑初字第74号
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0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15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林XX伙同陈XX、李XX(后二人均已科刑)结伙,先后4次分别窜到电白县水东镇的城岭路、那站垌路、人民路、咸水田一路等处,强行拦截骑自行车上下课的学生,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走四学生的自行车共4辆。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派出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书证材料,认为被告人林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作案时不满18周岁,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提出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讯问时程序违法,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犯罪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作案时仅满15周岁,属未成年人,且本案事实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于2000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后,能主动提供线索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人李XX、陈XX,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同时辩称被告人在第1次归案时是由其家属从派出所带领回家后一直在家,没有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犯罪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结伙作案4次,属多次抢劫;鉴于被告人作案时不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综观全案,可对其作减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其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可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自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文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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