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茂南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X,男,1981年6月7日出生,彝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爱民乡盐龙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彝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新发乡大庆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XX,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彝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爱民乡盐龙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08)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李XX、张XX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X、张XX、李XX及李XX的辩护人胡胜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6日,被告人蔡XX、张XX、李XX等人以介绍工作为名,将李X杰骗至茂名后,扣押了李X杰的身份证、工商银行信用卡等证件和行李物品,先后将其控制在茂名市新坡镇新建二巷120号大院2栋502号房和茂名市滨河南路莱莉莎美容美发学校旁的出租屋,强逼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
2007年9月1日,被告人蔡XX、张XX、李XX等人又用李X杰的手机将张X峰骗至茂名,将其控制在茂名市滨河南路莱莉莎美容美发学校旁的出租屋,强逼李X杰和张X峰加入非法传销组织,李X杰和张X峰不同意,被告人蔡XX、张XX、李XX等人用贴耳大叫的方法进行威胁,逼使李X杰说出其银行信用卡的密码,2007年9月9日和12日,被告人蔡XX分别从张X峰和李X杰的银行信用卡共取走10000元。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XX、张XX、李X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原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XX、张XX、李XX均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辩称没有扣押李X杰、张X峰的证件、行李物品,没有控制李X杰和张X峰的人身自由,张X峰是自愿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的。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李XX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河南省封丘县的李X杰被他人骗至茂名后,被告人蔡XX、张XX、李XX等人先后将李X杰控制在茂名市新坡镇新建二巷120号大院2栋502号房和茂名市滨河南路莱莉莎美容美发学校旁的出租屋,轮番对李X杰贴耳大叫,强逼李X杰加入非法传销组织,李X杰不同意。被告人蔡XX、张XX、李XX一伙的非法传销组织主管张X辉便扣押了李X杰的身份证、工商银行信用卡等证件和行李物品。
同年9月1日,被告人蔡XX、张XX、李XX的一伙用李X杰的手机编短信将河南省杞县的张X峰至茂名,并将张X峰控制在茂名市滨河南路莱莉莎美容美发学校旁的出租屋,强逼张X峰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张X峰不同意。同年9月8日,张X峰把其工商银行卡里的10400元取出并存进李X杰的工商银行卡,要张X峰取款作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购买西装的费用。同时,在茂名市滨河南路莱莉莎美容美发学校旁的出租屋,被告人一伙站在李X杰身边,逼使李X杰说出其银行信用卡的密码,然后被告人蔡XX取走李X杰银行卡上的4000元叫给张X辉。尔后,被告人蔡XX强逼张X峰与张X辉签订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的合同,并于同年9月12日,以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要购买化妆品为由,与张X峰再次到上述银行,从李X杰的银行信用卡取走6000元交张X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正式案件的立案侦查、侦破情况。
2、被害人李X杰的陈述,正式于2007年8月16日,其被他人骗至茂名后,蔡XX、张XX、李XX等人先后将其控制在茂名市新坡镇新建二巷120号大院2栋502号房和茂名市滨河南路莱莉莎美容美发学校旁的出租屋,轮番对其贴耳大叫,强逼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其不同意。张X辉便扣押了李X杰的身份证、工商银行信用卡等证件和行李物品。同年9月1日,蔡XX、张XX、李XX等人又用其手机将朋友张X峰骗至茂名,将其和张X峰控制在茂名市滨河南路莱莉莎美容美发学校旁的出租屋,强逼李X杰和张X峰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其和张X峰不同意。同年9月8日,张X峰把银行卡里的10400元取出并存进其银行卡。同年9月9日,蔡XX、张XX、李XX等人对其威胁,逼使其说出其银行信用卡的密码。后得知其银行卡被取款共10000元。
3、 被害人张X峰的陈述,正式于2007年9月1日,其受到朋友李X杰的手机短信,叫其到茂名大功。其到茂名后,被非法传销组织一伙的张X辉、蔡XX、张XX等人控制在茂名市滨河南路莱莉莎美容美发学校旁的出租屋,逼使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其不同意。同年9月8日,其把银行卡里的10400元取出并存进李X杰的银行卡。次日,蔡XX把其拉到茂名市河西一间工商银行,打电话向李X杰要了银行密码,分二次取款共4000元。后蔡XX威胁其与张X辉签订合同,并从银行卡再取款6000元。
4、 证人李X杰的辨认笔录,正式被告人李XX伙同三名男子(其中一人是张XX)和一名女子将其按在地板上,在其耳朵大喊。并正式被告人蔡XX威逼其讲出银行卡的密码。
5、被害人张X峰的辨认笔录,正式从柜员机中取出4000元的是被告人蔡XX。
6、 视听资料,正式被告人蔡XX与张X峰在柜员机钱取款。
7、银行信用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自动柜员机取款流水清单,正式李X杰的账户2007年9月9日分别取款3000元、1000元。同年9月12日分别取款3000元、3000元。
8、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材料,正式被告人李XX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张XX、李XX为迫使李X杰、张X峰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限制李X杰、张X峰的人身自由。被告人蔡XX胁迫张X峰取款10000元作为张X峰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购买化妆品、服装的费用,被告人一伙的犯罪动机并不是占有这10000元,只是提取这10000元的部分提成,故被告人蔡XX、张XX、李XX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特征,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XX、张XX、李XX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但指控被告人蔡XX、张XX、李XX犯抢劫罪罪名不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