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茂南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2日以茂南检刑诉(200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X猛、车X超、车X晓、车X竞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X晓的辩护人胡胜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3月12日7时许,被告人车X猛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茂名市油城二路901路口路段,使用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李XX五羊牌100C摩托车一辆,价值606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90元。
2,2008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车X猛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茂名市河西少年宫门前,持刀抢走被害人凌XX的铃木牌125C摩托车(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一辆,价值3330元。
3,2008年4月1日6时许,被告人车X猛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茂名市茂南区环西路白沙加油站150米处,持刀等工具,抢走被害人黄XX五羊本田牌 WH125-3摩托车一辆(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价值533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和现金120元。
4,2008年4月23日6时许,被告人车X猛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高水公路山阁镇禄村路段,持刀等工具,抢走被害人林XX的本田牌SDH125T-22A摩托车一辆(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价值6040元、手机一部和现金200元。
5,2008年4月30日6时30分,被告人车X猛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茂名市茂高路公馆加油站路边,持刀抢走被害人陈XX的嘉陵牌JH125摩托车一辆(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价值3510元。
6,2008年5月1日4时20分,被告人车X猛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茂化路公馆镇甘底村委会茂名市水产局门前路段,持刀等工具,抢走被害人杨XX的幸福牌摩托车一辆(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价值331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和现金650元。
7,2008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车X超、车X晓、车X竞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茂名市茂南区沿江河堤边,持刀等工具,抢走被害人吴XX的鸿通牌摩托车一辆(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价值2330元,索爱W810C手机、CECT手机各一部和现金几十元。
8,2008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车X超、车X晓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茂名市茂石化原油花水泥厂西面环市北路路段,持水管等工具,抢走被害人黄 XX的华林牌100C摩托车一辆,(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价值2250元。
9,2008年6月6日21时,被告人车X超、车X晓、车X竞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茂名市茂高公路金塘镇低山村委会路段,持刀等工具,抢走被害人陈XXDY125-7摩托车一辆,(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价值2340元,诺基亚手机N73手机一部价值570元。
10,2008年6月16日7时30分,被告人车X猛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茂名市高水公路新坡镇谭则桥旁,持刀等工具,抢走被害人蔡XX五羊本田100C摩托车一辆,(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价值6220元,诺基亚手机手机一部。
2009年6月11日晚上,公安人员在茂南区黄塘村路段发现三名男子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形迹可疑,公安人员将三名男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经审查,三名男子分别供认叫车X超、车X晓、车X竞,并分别供认在茂名市茂高公路金塘镇低山村委会等路段抢劫摩托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生和侦破的情况。
2、被害人林XX、蔡XX、陈XX、黄XX、赵XX、凌XX、陈XX、杨XX、黄日X、吴晓X、李这珍的询问笔录,证实上述被害人分别在上述地点被抢摩托车或现金、手机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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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印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X猛、车X超、车X晓、车X竞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车X猛参与抢劫七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制34960元,属多次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车X超、车X晓参与抢劫三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9070元,属多次抢劫;被告人车X竞参与抢劫一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2910元,均属抢劫数额较大。被告人车X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车X超、车X晓、车竞X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全部抢劫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公诉机关疾控被告人车X猛、车X超、车X晓、车X竞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车X晓辩护人辩称车X晓有自首情节有事实依据,应予采纳,但其辩称车X晓有立功表现并在被告人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理由没有事实和证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车X晓、车X超、车X竞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被告人车X超、车X晓、车X竞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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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