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茂南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霞,又名杨X,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湖南常德市石门县人,土家族,公民身份证号码:X,文化程度小学,农民,租住茂名市石鳌塘村X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子良乡碧溪峪村X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胜德,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X武,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X,文化程度初中,农民,租住茂名市红旗北路樟古市场老地方饭店三楼302房(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县古岳峰镇金台村X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姚X,男,X,广东省南雄市人,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X,文化程度初中,农民,租住茂名市红旗北路樟古市场老地方饭店三楼302房(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南雄市主田村委会下门村X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X,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人,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X,文化程度中专,农民,租住茂名市红旗北路樟古市场老地方饭店三楼302房(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黄山头镇长福村X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X光,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人,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X,文化程度初中,农民,租住茂名市红旗北路樟古市场老地方饭店三楼302房(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自治区梧州市藤县金鸡镇光华村茶塘二组X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田X飞,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人,土家族,公民省份证:X,文化程度小学,农民,租住茂名市石鳌塘村241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子良乡碧溪峪村3组X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苏世威,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0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飞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杨X霞、唐X武、姚X、陈X、黄X光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飞、杨X霞、唐X武、姚X、陈X、黄X光及杨X霞的辩护人胡胜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非法经营犯罪事实
2005年12月,被告人田X飞与妻子杨X霞被“明生”(另案)骗来茂名市搞传销,明生离开该传销组织后,田X飞和杨X霞接受管理该传销组织(名称为中国直复营销)。田X飞为该组织的申购老总,负责收取新人申购产品的款项,2007年至2008年共收取的申购总额约为人民币364120元,得提成约人民币10万元。田X飞已向公安机关退清人民币55700元赃款。
二、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被害人雷X松、李X、唐X灿分别于2008年10月11日、12日、14日被网上认识的传销人员骗到茂名市红旗北路樟古市场老地方大排档出租屋三楼302房传销窝点,被告人杨X霞指使被告人唐X武、姚X、陈X、黄X光及其他传销人员的阻拦、殴打,经鉴定,雷X松受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霞、唐X武、姚X、陈X、黄X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X飞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霞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属实,其没有指使其他被告人对雷X松,李X、唐X灿进行非法拘禁。
被告人杨X霞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X霞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只是间或到传销窝点帮其丈夫说过要看好人之类的话,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从轻处罚;同时本案中被告人样X霞与田X飞是夫妻关系,同时涉嫌犯罪且均被羁押,对其家庭的老人小孩产生极大影响,希望法院能够依其实际情况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X武、姚X、陈X、黄X光、田X飞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经营事实
2005年12月,被告人田X飞与妻子杨X霞被明生骗来搞传销,明生离开该组织后,被告人田X飞与杨X霞接手管理该传销组织(名称为中国直复营销)。田X飞为该组织的申购老总,负责收取新人申购产品的款项,2007年至2008年共收取的申购总额约为人民币364120元。被告人田X飞已向公安机关退清人民币55700元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生及侦破经过。
2、被告人田X飞的供述,供述其与妻子杨X霞非法经营的涉案金额为364120元的事实。
3、被告人唐X武、姚X、陈X、黄X光的供述和辨认等,证实田X飞、杨X霞是其传销组织的负责人。
4、证人蓝X、赖X林、赖X英的询问笔录以及蓝X、赖X英的辨认笔录,证实茂名市茂南区官渡石鳌塘村出租屋及茂名市红旗北路樟古事实老地方大排档出租屋三楼302房传销窝点的负责人是被告人田X飞和杨X霞。
6、被告人田X飞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田X飞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7、收据,证实被告人田X飞在侦查夹断向公安机关推出赃款人民币557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拘禁事实
被害人雷X松、李X、唐X灿分别于2008年10月11日、12日、14日被网上认识的传销人员骗到茂名市红旗北路樟古市场老地方大排档出租屋三楼302房传销窝点,被告人杨X霞指使被告人唐X武、姚X、陈X、黄X光对这三名被害人进行拘禁,2008年10月15日9时许,雷X松欲离开传销窝点时,遭到被告人唐X武、姚X、陈X、黄X光及其他传销人员的阻拦、殴打,经法医鉴定,雷X松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生及侦破经过。
3、被告人唐X武、姚X、陈X、黄X光的供述、对被告人杨X霞的辨认和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照片,供述与辨认结果均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4、被害人雷X松、李X、唐X灿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唐X武、姚X、陈X、黄X光非法拘禁他们的事实。
5、证人蓝成、赖飞林、赖月英询问笔录以及蓝成、赖月英的辨认笔录,证实茂名市茂南区官渡石鳌塘村出租屋及茂名市红旗北路樟古市场老地方大排档出租屋三楼302房传销窝点的负责人是被告人杨X霞和田X飞。
6、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区分局法医门诊检验鉴定证明书,证实雷X松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
7 、被告人杨X霞、唐X武、姚X、陈X、黄X光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X霞、唐X武、姚X、陈X、黄X光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子良乡水田岗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田X飞的儿子现年13岁,女儿现年3岁的事实。
以上1-7项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第8项由被告人田X飞、杨X霞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霞、唐X武、姚X、陈X、黄X光无视国法,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唐X武、姚X、陈X、黄X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飞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田X飞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64120元,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侦破期间积极退赃款人民币55700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霞辩称,其没有指使同案犯对雷X松、李X、唐X灿进行非法拘禁以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X霞没有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被告人杨X霞指使被告人唐X武、姚X、陈X、黄X光对雷X松、李X、唐X灿进行非法拘禁的事实,有被告人唐X武、姚X、陈X、黄X光的供述和辨认相片、被害人雷X松、李X、唐X灿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书证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X霞及其辩护人便称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其只是间或到传销窝点帮其丈夫说过要看好人之类的话,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同时本案中被告人杨X霞与田X飞是夫妻关系,同时涉嫌犯罪且均被羁押,对其家庭老人小孩产生极大影响,希望法庭能够依其实际情况从轻处罚之辩解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田X飞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X飞在传销过程中,收取申购总额约为人民币36412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田X飞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庭上的供述为证,其本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也无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田X飞得提成约人民币10万元有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田X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唐X武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X武是从犯,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唐X武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当,不是从犯,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但辩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理有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地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