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信检公诉字(2008)第123号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8年9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信宜市公安局于2008年10月7日侦查终结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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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陆某某参与抢劫六次,抢劫金额总计人民币3960元及手机7台、小灵通3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陆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胡胜德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阅卷和法庭调查,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减轻从轻辩护意见,被信宜市人民法院采纳。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陆某某的委托,指派胡胜德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阅卷和法庭调查,已了解本案基本事实。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于2004年10月4日21时在合丫河道班路口(第五次)伙同他人抢劫,不应认定。
1、事主陈述与各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不能一一印证,不足以证实这次犯罪,所有证据唯一能证明的事实是上诉人陆某某事前事后都不知道是抢劫,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抢劫行为。
案发前,四人吃完宵夜回来的路上,被告人陆某某只听到骆某某说被害人“很串”,要打他。案发时,他并不知道当时是抢劫,也不知道其他三人围住被害人说了什么、抢到了什么。事后,他们也没有跟陆某某说抢劫的事也没分到赃款赃物(陆某某供述P18)。
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P35):追上两台摩托车,拦停最后一台两个男子的摩托车。骆某某用防盗锁打着该车尾箱。骆某捉着坐车的男子,骆某某讲你们找人打我的朋友,交钱出来。对方的另一台摩托车已停下。骆某某对两人进行搜身。
上述供述说明,第一,当时事主有两台摩托车在现场,至少有三人以上;第二,没有说到上诉人陆某某知道是抢劫;第三,不知道骆某某抢到事主什么物品。他并没有讲到陆某某在旁边对被害人动手殴打和搜身。
谭某某的陈述(案卷P80-85):他们将我们拦截后,立即下车,围住我和王某某,后面车的其中一个人用防盗锁打我坐住的摩托车的车尾箱,并说我之前找人打他的朋友,我说我不认识他们,更加没有找人打架这一回事,见我这样说,他们四人中有三个人叫我下车,我下车后,那三人便拉我出到桥头边抢走了两台手机。
王某某的陈述(案卷P84):他们下车,围住我同谭某某,后面车的一个人(骆某某)用防盗锁打我的车尾箱对谭某某讲找人打他的朋友。跟住他们中三个人把谭某某拉出桥头边,一个人睇住我,他们对谭某某讲了几句话,不做声,那个那防盗锁的人就打谭某某,我见他们打就想过去帮谭的某某,但那个睇住我的人拉住我不让我过去。
上述陈述说明,第一,现场事主只有一台摩托车两个人,这与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不一致;第二,有三个人拉谭某某到桥头边抢手机,不是四个人一起抢。第三,王没某某有被打被搜身;第四,王某某远离谭某某,不知道他们对谭某某说了什么话。
2、作为共同犯罪,应该事前或事后有犯意的联络,或明知是他人在犯罪而参与。被告人陆某某主观上没有实施抢劫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对事主实施暴力殴打、搜身或其他胁迫方法。被告人陆某某在整个过程中只知道并认为他们是打架的,而不是是实施抢劫,事后也没有分赃。这件事事前没有预谋,具有突发性,事发时上诉人陆某某的行为不具备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因此,应认定上诉人这一次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3、(2005)茂中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确认这一次犯罪事实。原因是事主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不一致,不足以证实这次犯罪。现在,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案卷P18),也仅说明当时是一件打架事件,而且业经生效判决所确认,不应认定为犯罪。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于2004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第一次)在长岗岭处的抢劫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被告人陆(某某P16)、骆某某(P32)、梁某某(P57)的供述中可知:在现场,当暴力抢劫行为发生时,陆某某与梁某某因害怕自动放弃犯罪,赶快逃走了。陆某某根本不知道其他被告人抢到什么,事后也没分到什么赃款赃物。
事主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P72)也证明了当时现场只有5人实施抢劫。
《 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中止犯,应充分考虑和区分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由于其密谋犯罪的先前行为而导致其只有在采取措施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罪或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条件下方能成立犯罪中止,但基于从犯身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有限,其阻止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效果没有达到,也能成立犯罪中止。如果不在认定犯罪中止的条件上区别对待,如果不考虑从犯成立犯罪中止能力相对较弱的实际,必然会挫伤和压制从犯中止犯罪的积极性。这样既不能有效打击犯罪,也不能体现刑法鼓励中止犯罪的立法宗旨。《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刑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所以,从量刑上来看,作为从犯,自动放弃了犯罪但客观上没能够阻止损害后果的发生,也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构成。
因此,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符合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的情形,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陆某某应减轻处罚。
三、陆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下面,我们看看被告人陆某某在几次抢劫中的地位及作用。
1、被告人于2004年10月4日凌晨0时许参与的抢劫行为(第三次)中起辅助作用,是一种帮助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从案卷材料中(陆某某供述P11)可知,抢劫行为发生时,不在现场,等他赶到时,其他被告人实施的抢劫行为已完成。而且,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来看,一起出去的有8人,但现场只有6人;被害人容某某,卢某某陈述也说明当时有6人或7人参与拦截及搜身。同时,被告人陆某某不知其他人抢到什么,事后没分到赃物赃款。因此,陆某某虽然被人叫去并跟从他们一起上路,但没来得及到达抢劫现场,抢劫就完成了,他在整个过程中起的作用非常有限,其行为是一种帮助行为。
2、在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参与的2004年10月4日(第三次)、2004年10月4日5时(第四次)抢劫中,其起次要作用,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同案被告人许某某供述(案卷P45、46):第三次抢劫是骆某某、骆某提出并叫他去的;被告人骆某某供述(案卷P36):被告人并没有具体实施拦截,殴打,搜身行为。事后骆某某给他2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次抢劫,陆某某只是旁观,没有动手打人搜身,当时并不知道抢到什么东西,事后也没有分到什么赃款赃物。
在这两次抢劫中,陆某某起次要作用。
3、起诉书指控的2004年10月7日(第六次)抢劫,从同案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案卷P37)、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可知,被告人当时是望风,没有在现场对被害人动手殴打和搜身。
从以上指控的抢劫事实来看,陆某某不是犯意提出者,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拦截、殴打、搜身的行为,其行为是望风或尾随,起到的是次要或辅助的作用,属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主观恶意小,认罪态度好,悔意明显,有强烈的改过自新的愿望,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1、陆某某主观恶性小。就共同犯罪而言,犯意的提出者,行为的策划指挥者,直接组织实施暴力或胁迫者,其主观恶性也大。被告人在本案中,如上所述,不过是一个跟从者,与那些穷凶极恶之人是有本质差别的。
2、被告人陆某某认罪态度好,悔意明显。案发后,认识到自己做了错事,内心十分后悔,曾向同案犯骆某某讲过要自首(案卷P38),也曾向家人表示要投案自首。但结婚不久,妻子又怀孕,不久小孩又要出生了。这样,陆某某虽然对自已的行为感到后悔与痛苦,但始终没有勇气投案自首。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完全配合法庭和公诉机关,完全认识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
五、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行为。2008年5月30日星期五陆某某在茂名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驾驶证时被办事民警抓获,随即被茂东火车站站前派出所带走。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中(案卷P15)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全部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从案卷材料中可知,被告人陆某某被抓时,公安机关仅掌握其参与的一次犯罪,但在第一次讯问中,就全部供述了其他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陆某某在本案中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且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悔意深刻。同时,庭审中也表达了强烈的改过自新的愿望,希望法庭考虑其家庭的实际情况,对其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采纳。谢谢!
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
胡胜德 律师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