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发回重审后减轻处罚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盗窃四次,价值26万元。一审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的刑罚。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胡胜德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应对被告人李XX减轻处罚。茂南区人民法院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告人李XX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律师辩护使被告人李XX获最大限度的轻判,维护了被告人的利益。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茂南刑重字第7号
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于茂名市茂港区,身份证号码:44092319801115403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曹村委会福地角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胜德,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0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茂南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7月17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茂中法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书,发挥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重新立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胡胜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1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黄XX、李XX(已判刑)等人到茂名市河西厂前东路16号卓杰复印部,撬门入室盗走价值3000元的1215型佳能复印机一台、价值2000元的电脑主机一台。
2、2001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黄XX、李XX等人到茂名市荔红四街星河电梯起重有限公司,撬门入室盗走价值2000元的电脑一台,价值3800元的复印机一台、价值200元的打印机一台。
3、2001年8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黄XX、等人到茂名市光华北路89号易初印刷服务部,撬门入室盗走价值72000元的苹果牌电脑三台、价值14000元的PC电脑二台、价值1400元的集线器一台、价值60800元的电脑发牌机一台、价值4500元的爱普生打印机二台、价值1760元的UPS不间断电源二台。
4、2001年8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黄XX、李XX等人到茂名市迎宾路郭庆海味店,撬门入室盗走价值120000元的鱼翅六十斤、价值2380元的中华香烟七条、价值1100元的玉溪香烟五条、价值1540元的芙蓉王香烟十条、价值840元的蓝红河香烟七条、价值170元的金玉溪香烟五条,价值400元的红梅香烟十条、价值1100元的极品香烟五条、价值301元的红河香烟七条。价值250元的特醇椰树香烟五条、价值175元的椰树香烟五条、价值900元的金红塔香烟十条、价值700元的恭贺新禧香烟十条、价值3600元的桂圆肉一百二十斤。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李XX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项,是黄XX叫其盗窃的,每次都是由黄XX开车搭载其到盗窃地点后,其负责望风,黄XX撬门入室盗窃得的物品,再由黄XX销赃。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参与起诉书的第一、四项证据不足,被告人李XX只参与了二次盗窃。在盗窃中起次要作用,且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XX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由黄XX(已判刑)开一辆白色的柳微汽车搭载被告人李XX、李XX(已判刑)、李亚X等人窜到茂名市河西厂前东路16号卓杰复印部,黄XX用加力钳、铁支撬门入室内,盗走卓XX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1215型佳能复印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电脑主机一台,再由黄XX销赃。
二、2001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由黄XX开一辆白色的柳微汽车搭载被告人李XX、李XX、李X等人窜到茂名市荔红四街星河电梯起重有限公司,黄XX用加力钳、铁支撬门入室内,盗走价值2000元的电脑一台,价值3800元的复印机一台、价值200元的打印机一台,再由黄XX销赃。
三、2001年8月13日凌晨5时许,由黄XX开一辆白色的柳微汽车搭载被告人李XX、李XX、李XX等人窜到茂名市光华北路89号易初印刷服务部,黄XX用加力钳、铁支撬门入室内,盗走易XX的价值72000元的苹果牌电脑三台、价值14000元的PC电脑二台、价值1400元的集线器一台、价值60800元的电脑发牌机一台、价值4500元的爱普生打印机二台、价值1760元的UPS不间断电源二台。黄XX等人将赃物运到广州销赃。
案发后,被告人李XX通过其家属已交纳罚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实案件的立案侦查、侦破情况。
2、被害人卓XX、陈XX、易XX、陈X的陈述,证实上述被盗物品的事实。
3、被告人李XX的供述,其供认2001年8月的一天,黄XX开一辆白色的柳微汽车与其、李XX等人到茂名市光华北路一间印刷服务部,撬门入室盗走电脑三台。过了一个星期,用同样的方法到油城路一印刷服务部盗走六台电脑。
4、同伙人黄XX、李XX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拍照,证实黄XX、李XX指认的作案现场分别是茂名市厂前东路16号的复印部、茂名市荔红四街星河电梯起重有限公司、茂名市光华北路89号的易初印刷服务部被盗现场。
5、茂名市公安局痕迹鉴定书,证实在茂名市荔红四街星河电梯起重有限公司、茂名市光华北路89号的易初印刷服务部被盗现场提取的汗液指印是黄XX所留。
6同伙人黄XX的供述,其供认:1、2001年7月的一天凌晨5时许,伙同李XX、李XX、李XX到茂名市河西厂前东路一间复印部,撬门入室盗走复印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2、同年7月或8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伙同李XX、李XX、李XX到泽丰酒店后一栋楼一间铺头,撬门入室盗走电脑一台、复印机一台、打印机一台。3同年8月13日或14日凌晨5时许,伙同李XX、李XX三人到茂名市光华北路一间公司,撬门入室盗走电脑五台(连显示器)、打印机二台、一台扫描机及其它一批。4、2001年8月的一天,伙同李XX、李XX共三人和河东党校旁的一间店,撬门入室盗走店内的鱼翅、香烟等物品一批。
7、同伙人李XX的供述,其供认:1、2001年6、7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由黄XX开一辆白色的柳微汽车搭载其、李XX、李XX到茂名市河西厂前十字岗附近一间路边店,黄XX用加力钳、铁支撬门入室盗走电脑主机二台后,再由黄XX销赃。2、同年7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由黄XX开一辆白色的柳微汽车搭载其、李XX、李XX到泽丰大酒店后面一间临街店铺,黄XX用加力钳、铁支撬门入室盗走电脑一台后,再由黄XX销赃。3、同年8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由黄XX开一辆白色的柳微汽车搭载其、李XX、李XX等人到茂名市光华北路一路边店,黄XX用加力钳、铁支撬门入室盗走苹果牌电脑六台、复印机一台后,再由黄XX销赃。4、2001年8月的一天,由黄XX开一辆白色的柳微汽车搭载其、李XX、李XX共四人到河东党校旁的一间店,黄XX用加力钳、铁支撬门入室盗走店内的鱼翅、香烟等物品一批后,再由黄XX销赃。
8、证人潘X(市委党校门卫)的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8月24日凌晨4时许值班时,接党校招待所总台电话称,郭XX味店像有人偷东西,其即到党校门口看见郭庆味食店门口附近的花坛处有一男子在打电话,没见到其他人,便回到值班室。几分钟后,党校招待所总台又打电话过来称有三个人在铺头抬了许多东西出来走了。
9、证人杨X(市委党校招待所服务员)的证言,证实了2001年8月24日凌晨3时至4时许,值班时望见对面副食店的卷闸门已打开一半,看见有两个男青年在搬副食店的香烟进进出出,搬了几次,有一男青年站在门口望风。
10、茂名市价格事务所核价证明材料,证实上述物品的价值。
11、广东省罚没收据。证实被告人李XX通过其家属交纳罚金1000元。
12、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XX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由检查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546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XX纠集同伙、撬门入室并负责销赃,被告人李XX积极参与盗窃,二人再上述盗窃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XX上述盗窃行为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辩称只参加起诉书指控的第2、3项盗窃,且在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经查,被告人李XX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2、3项盗窃的事实,由同伙人黄XX、李XX的供述,被告人李XX亦供认参与起诉书指控的2、3项盗窃事实。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参与起诉书第4项盗窃事实的证据是同伙人黄XX、李XX供述,但同伙人黄XX、李XX分别供述参与该次盗窃同伙的人数不一致,黄XX供述参与该次盗窃有三人(李XX、李XX及其本人)。而李XX供述参与该次盗窃有四人(黄XX、李XX、李XX及其本人)。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当晚看见有两个男青年在副食店盗窃,有一个男青年站在门口处望风。证人证实当晚盗窃人数与黄XX供述参与该次盗窃人数是一致的。而被告人李XX归案后一直否认参与该次的盗窃,李XX供述李XX参与该次盗窃成孤证,因此,公诉机关就李XX的供述而认定李XX参与该次起诉书指控第4项盗窃的事实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辩称没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项盗窃的辩解意见有理,应予采纳。但被告人李XX辩称没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项盗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已缴纳罚金1000元,尚余罚金9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