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胡胜德律师代理本案后,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取证和缜密的分析论证,使受害人获赔三十多万元。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茂法民一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XX招待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X,女,
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XXX房。系受害人张XX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XXX房。系受害人张XX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乔X,系被上诉人张X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3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系受害人张XX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女,194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受害人张XX的母亲。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胜德,系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住所地:
负责人,所长。
上诉人茂名市XX招待所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07)茂南法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解决本案纠纷,首先应正确认识划分本案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及损害赔偿的主体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造成事故发生原因的过错在哪一方及被告茂名市XX质量监督检查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对双方争议的造成事故发生原因的过错在哪一方的问题,原告主张有:证人李X询问笔录,证实当时已闻到煤气味,被告不采取措施,被告有过错,二楼三楼共用一台热水器的事实,该热水器是三五产品;李X调查笔录现场相片,证实窗口看不到屋内情况,受害人当时坐在床上用打火机打火抽烟不是事实;现场勘察笔录,证实现场没有打火机及门上方的玻璃没有破碎。被告主张有:梁XX、李X、郑XX询问笔录,证实张XX关灯三次及用打火机打火,李X看见张XX在房间内活动用打火机打火及闻到煤气味,事故发生后郑XX看见张XX在309及310房之间进出及花洒喷水的事实;消防局的限期改正通知书、复查意见书、营业执照、特种经营许可证,以上证据证实被告经营的招待所经整改合格,允许旅业经营及被告茂名市XX招待所是独立法人。
本院认为,证人李X的证言前后不一致,不予采信。证人梁XX的证言与现场勘察笔录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正、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之规定,因现场勘察笔录是国家公安机关作出,其证明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因此,张XX在房内活动用打火机打火不是事实。但被告作为市场经营者,应当提供安全的设施给消费者,其对事故的预防应负高度的注意义务,被告证照齐全,合法经营,仅仅是市场准入基础。煤气泄漏的事实,足以反映被告对其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和懈怠,因此,被告对此事故发生存在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死者张应泽对事故的预防应负责普通人的注意义务,煤气泄漏时,张XX作为普通人,应当闻到强烈的臭味,应当预见到煤气泄漏后发生的严重后果,但其因疏忽和懈怠,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自己,制止事故的发生,因此,张XX作为普通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意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划分过错责任的同时,我们应当考虑公平和效率原则。在本案中,生者已死,让受害人承担过多的责任时不公平和没有效率的,因为这不利于预防的再次发生,让经营者去承担更多的责任,这有利于督促他去采取措施预防损害的再次发生。过错责任的一个重要的价值就在于它不仅可以起到一种教育和预防作用,更重要的是可以起到一种行为标准和规范的作用。因此,被告茂名市XX招待所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80%责任),死者张XX应承担次要责任(20%责任)。
其次,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有:企业登记资料、章程、资金信用证明、承包合同、住所使用证明、在职证明,证明被告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是被告茂名市XX招待所的产权人、发包方和主管部门。被告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主张有: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茂名市XX招待所是企业法人,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院认为,从双方主张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茂名市XX招待所与被告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的关系属企业开办的企业的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非常高兴条的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茂名市XX招待所是企业法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再次,关于本案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作为死者张XX的近亲属,其遭受精神痛苦不容置疑,精神损害抚慰金正是给遭受精神痛苦的当事人的一种金钱上的补偿方式。综合本案中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情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最后,关于本案的赔偿计算标准及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的原告依法应当得到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其计算如下:1、护理费420元(护理人员一人,30元/天,计算14天);2、家属误工费2000元(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3、住宿费740元;4、交通费2000元(以有效票据为凭,本院酌情判决);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计算14天);6、丧葬费11552.5元(23105/年,计算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87680.75元(张X11809.87元/年/2,计算7年,为41334.6元;张XX3707.7元/年/2,计算11年,为20392.35元;韩XX3707.7元/年/2,计算14年,为25953.9元);8、死亡赔偿金295398.8元(14769.94元/年,计算20年);9、法医鉴定费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茂名市XX招待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护理费420元、家属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74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丧葬费1155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680.75元、死亡补偿费295398.8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共计400712.05元的80%即320569.64元给原告乔X、张X、张XX、韩XX(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300569.64元);二、限被告茂名市XX招待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乔X、张X、张XX、韩XX;三、驳回原告乔X、张X、张XX、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被告茂名市XX招待所负担。
茂名市XX招待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80%责任,死者提起承担20%的责任是本末倒置。原审法院认定张XX在房内活动用打火机打火不是事实是错误的。根据李X和梁XX的询问笔录,他们都听到了张XX用打火机的声音,而且从消防局提取的现场照片中,可以明显看到床头的打火机,床脚下的香烟盒,以及床头柜的烟灰盅,这一连串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张XX当时确实适用了打火机打火抽烟,是张XX用打火机点火引爆了泄漏的气体,2007年3月29十五日20时发生于茂名市红旗中路XX招待所三楼309房的煤气泄漏而引起的爆炸,前因后果都是由张XX引起,其应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上诉人负无过错责任,即20%的次要责任。
二、原审判决遗漏了张医药费的责任分担问题。死者张XX从爆炸烧伤入院治疗到死亡一共住院救治14天,上诉人共垫付医药费共29929元,按责任分担原则,上诉方应负担80%的费用即23943元,这些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但原审判决没有提及此项费用的分担。
三、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死者张XX的过错造成,其应当主要责任。原审法院不顾事实真相,其叙述和推理均是错误的,所以判决实现偏袒死者张XX一方,有失公平、公正原则。1、原审法院对2007年4月23十五日茂名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的茂公消(认)(2007)第0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以及茂南区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进行了确认,而对茂名市公安消防局对梁XX、李X、郑XX等认所做的调查笔录进行全盘否定,得出张XX在房内活动用打火机不是事实的错误结论,二者都是同一部门所进行的调查和结论,原审法院采纳一部分而完全放弃另外一部分,这本身矛盾的,所得出的结论也肯定不会正确,其判决谈何公平、公正?2、原审法院采信茂名市公安消防局作出茂公消(认)(2007)第0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是“液化石油气泄漏遇火引起爆炸酿成火灾”,试问泄漏是如何泄漏的?火源是如何来的?一审法院置之不理,而现场张XX遗留的打火机、烟头等引火物品是现场勘察所得,原审法院也置之不理,现场证人证言可以不采信,现场的物证也不才新,那就确实无话可说了,这也是对消防局做作认定数的一种错误理解,其判决也不可能公平、公正,更不可能合理。3、2007年3月29十五日晚上,火灾事故发生后,辽宁省本溪市客人郑XX首先冲进现场,发现309房间的花洒还在喷水,从而证实了是死者张XX冲完凉之后没有关水,或者是其他原因把花洒的开关打开但又未点燃热水器,导致煤气泄漏,消防局派员到火灾现场进行勘察,没有发现其他的任何漏气点,因此证实煤气泄漏的原因是张XX不关水的严重过错导致的。4、张XX是身体正常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而煤气泄漏达到引发爆炸的浓度需要经历一个煤气泄漏由少到多,由薄到浓的聚集过程,张XX在清醒的状态下呓电视不可能没有闻到煤气的臭味,其嗅到煤气臭味而不检查,也不向服务反应,而且在爆炸发生前招待所的服务员和其他客人都扣门警示张XX开门,但张XX反锁门,关熄灯,不肯开门让门外的人进去,最后使用打火机导致爆炸事故的发生,应当认定是张XX故意或放任爆炸事故的发生。
四、茂名市XX招待所合法经营,遵章守法,没有过错。茂名市XX招待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惊醒合法经营,遵章守法。在本案中,张XX的受伤并非上诉提供的服务直接造成,完全是张XX自己的过错造成,其本人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只负次要责任,而且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提供人道主义帮助,打电话报警,叫120救护车抢救,同时垫付29929元医药费,在张XX身故后,垫支了20000元丧葬费用,尽到了经营者的责任和人道主义义务。
五、原审法院感情判案,明显有失公允,在司法实践中,受害者存在明显过错的最少承担50%的过错责任。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划分责任中这样叙述:“生者已死(应该说死者已矣),让受害者承担过多的责任是不公平和没有效率的,因此这不利于预防损害的再次发生……”,死者在本案中由明显的过错责任而不用负全责,上诉人没有明显过错而负全责,这明显是感情判案,有失公允,一审法院据此判案,明显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更与立法精神相违背。在2007年8月17日《人民法院报》第四版“热水器漏电电死客人”一文中,威海旅馆被判承担五成责任,受害者有过错应承担50%过错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进行合法经营,遵章守法,经营设备符合安全规定,在2007年3月29日晚上的煤气泄漏爆炸事故中,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失,客观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提供服务中存在过错,并且死者张XX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应由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上诉人只负无过错责任,即20%责任。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敬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
一、上诉人认为其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失,客观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提供服务中存在过错的说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1、受害者入住上诉人经营的招待所,双方形成了住宿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受害者人身损害,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
2、XX招待所燃气热水器及煤气管线的安装及管理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是最终酿成惨剧的直接原因。首先,直排式热水器与澡间同为一室,也没有排气设施,致使煤气燃烧后的有害气体及泄漏的煤气在房间内积聚,煤气瓶放置在一楼,陈旧的煤气管线从一楼延伸至三楼,二楼客房与三楼客房共用一个热水器,特别室事故发生后,在现房部门的相关检测还没有进行前,上诉人擅自清理了热水器及更换了煤气管线,应对此造成的后果负全部责任,而且,招待所煤气泄漏室不容争议的事实。第二,证据显示煤气爆炸前上诉人的服务员及老板娘在门口就闻到了煤气味,却不采取任何措施就转身离开,放任煤气继续泄漏,也就是说,上诉人在意识到安全隐患的时候,没有尽到及时的消除及施救义务,其主观上存在严重的过错,这种见死不救的行为让人难以接受和容忍。普通人都知道,在这种情况下都有煤气中毒或者爆炸的危险,作为经营管理者,明知屋内有人,应刻不容缓的采取紧急施救措施,但老板娘和服务员仍然置之不理,转身离开,上诉人称其已扣门警示,实为无稽之谈。房间的木门仅是一层薄木板,稍微用力一推或踢上一脚就可以破门而入,也可以打烂前玻璃窗通风,然而老板娘和服务员应作为却不作为,本来完全可以避免的事故,就在XX招待所管理人员的放任之下发生了,可以说,正是XX招待所管理人员的这种主观上的严重过错导致了悲剧的发生。第三,从当时的情况来看,死者可观上已不可能具有普通人的遇见能力,我们不能过高地要求死者承担普通人地注意义务。正如上诉人所说,煤气泄漏、积聚达到爆炸下限,持续地时间较长,正因为如此,当时张XX倒是感觉器官麻木,对气味地反映已不敏感,强烈地爆炸及爆炸发生后,临床地窗口被气浪冲开,空气被稀释,在这种情况下,死者完全有可能作出逃生的反应。XX招待所对液化石油气泄漏造成爆炸事故存在严重过错,在提供住宿服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者张XX死亡造成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
二、上诉人称受害者使用打火机导致爆炸事故发生,应当认定是其故意或放任爆炸事故的发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这是上诉人故意逃避重就轻,推卸责任的借口。
首先,爆炸发生时,张XX是否正在使用打火机点火抽烟是不正确的事实,而且造成煤气爆炸燃烧的原因很多,如火花、静电等,只要存在煤气泄漏的事实,损害后果的发生是意料之中的事。
1、茂名市消防局的“火灾现场勘察笔录”没有“发现打火机”的记录,如果有,这么重要的物证不可能遗漏,从消防局提取的现场照片重也没有看到有打火机。 2、就算张XX使用过打火机,这与煤气爆炸是两码事,因为爆炸发生时门口并没有人,也就是说,有人听到打火机声时并没有发生煤气爆炸或者说张XX用打火机时煤气并没有爆炸,何况,事故现场并没有打火机,所谓的打火机声也时不确定的,实际上,是否有人抽烟与是否发生事故不能相提并论,就本案的情况来看,因煤气泄漏发生事故时迟早的事.3、招待所老板娘杨XX、服务员梁XX、房客李X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听到打火机声音的内容相互矛盾,且错误百出,不足以采信。从现场的情况来看,即使打开309的房门,也只能看到床尾部分,而从抽风窗往里面看,根本看不到人靠坐床头上,又怎么看得到有人在打火抽烟呢?可见,李X在询问笔录说“就看见309房的住客坐靠床上看电视”时虚假的陈述。为此,我们对李X进行了调查,他是这样解释的“由于309房门天窗是磨砂玻璃,他就只能从天窗右侧木板间的缝隙往里看,开始看不见什么,后来才发现受害者张XX的一只脚伸在床尾,其余看不清楚”,但从茂名市公安消防局现场拍摄的照片可明显看出,309房门的天窗左右侧木板间的缝隙都是密封的,根本看不见房内情况。茂名市公安消防局事发时第一次勘察现场的笔录,也没有前天床玻璃破裂的记录,李X的调查笔录也证明天窗磨砂玻璃事发时没有破裂,但消防部门第二次到现场拍摄的照片却显示天窗玻璃不翼而飞,代之以木板钉住;据XX招待所经理邓XX讲天窗原来是透明玻璃,事发时就炸毁了,对现场的说法矛盾百出,上诉人故意毁坏现场的目的就是试图掩盖看不见房内情形的客观事实。
三、从各证人的询问笔录看。李X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就看见309房的住客坐靠在床上看电视,一会儿我又听到打火机声音,而且打了好几次的”是不符合事实的,这与李X的调查笔录中讲“当时听的不太清楚。服务员说好像是滴水声,而我自己感觉是打火机声”相冲突。法庭调查时,作为证人的李X再次强调不能确定听到了打火机声音。杨XX的询问笔录中说“听209房的主客说又打火机声”是传来证据,她本人与李X同在门口,为什么她听不见?而且,电视机当时是开的,特别是茂名市公安消防局的“火灾现场勘察笔录”并没有“发现打火机”的记录,因此,煤气爆炸前五内有打火机声是无中生有,不是事实。
从各证人的厉害关系来看:首先,杨XX、梁XX于2007年3月29日晚的询问笔录,同李X于3月30日下午3时30分的询问笔录如出一辙,此三份笔录均试图证明受害者存在过错,即靠在床头看电视, |